知识问答第六期
来源: 南通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1-06-15 10:00 累计次数: 字体:[ ]

Q1:

像中小微企业主和农民、农村经济组织,这类群体的风险承受能力往往比较低,请问《条例》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作出了哪些规定?

A1:

《条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政策文件,围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了专门规定:一是强化宣传引导。《条例》要求地方政府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要开展常态化金融知识宣传教育,倡导理性金融消费理念,提高公众辨别能力和风险意识。二是强化地方金融组织义务。一些地方金融组织提供产品和服务时,费率计算方式较为复杂,信息披露不充分。为此,《条例》要求地方金融组织如实、充分揭示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等。三是强化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条例》要求地方金融组织建立健全保障信息安全制度,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集、使用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金融消费者信息。四是强化法律责任。《条例》对不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地方金融组织,设定了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

Q2:

近年来,不少非法组织打着投资理财等旗号,坑骗百姓的养老钱、救命钱。那么在打击非法金融活动、保护百姓“钱袋子”方面,《条例》有没有规定一些内容?

A2:

非法金融活动防范与处置,事关老百姓的资金安全,《条例》对此作出专章规定:一是明确非法金融活动的内涵。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二是建立防控协同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落实本行政区域内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调查、处置等职责;明确对涉嫌非法金融活动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苏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的相关措施。三是加强源头管控。要求各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本领域非法金融活动线索排查制度,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监测非法金融活动、及时报告线索、履行风险提示义务;鼓励举报非法金融活动。四是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明确一般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的字样或者内容;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发布包含非法金融活动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金融活动宣传。

Q3:

实际上,在面对部分机构非法开展金融业务,部分地方金融组织违规开展经营业务,我们其实也已经做了很多工作了。那么《条例》在对地方金融组织经营活动都作了哪些新的规定?

A3:

《条例》对地方金融组织从设立到注销的各项经营活动都有明确规定。

比如,地方金融组织市场准入,《条例》明确,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经批准取得相关金融业务许可或者经营资格。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

比如,重大事项与重大业务备案,《条例》明确,地方金融组织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合并、分立;

(三)变更名称、经营范围、营业区域、住所、注册资本;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上述事项,国家规定需要审批或者对备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同时,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开展的下列业务,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业务;

(二)网信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信息服务业务;

(三)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业务。

比如,信息报告和重大事件报告,《条例》明确,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一)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统计报表以及相关资料;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涉及诉讼、仲裁、重大行政处罚等事项的说明材料;

(四)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同时,地方金融组织发生下列事件时,应当采取应对措施,并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影响本组织业务存续的重大经营风险;

(二)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

(三)重大行政调查或者刑事调查事项;

(四)重大负面舆情或者群体性事件;

(五)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严重影响本组织经营的事件;

(六)发现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本组织从事非法活动;

(七)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还比如,地方金融组织禁止事项,《条例》明确,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的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非法开展受托出借资金、受托投资、自营贷款等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资格批准文件;

(四)挪用、侵占客户资金;

(五)进行欺诈、虚假宣传;

(六)明知或者应知其他组织、个人从事非法活动,而为其提供便利;

(七)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催收债务;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最后,关于地方金融组织市场退出,《条例》明确,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以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出安排。

地方金融组织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报告,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批准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终止相关金融业务经营资格,将相关信息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